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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生集团从法律上应当准予以医疗机构登记
来源:马应龙肛肠诊疗技术研究院   阅读:152

        最近一两年,医生集团以一种新的医生执业模式风行于神州大地。经媒体报道而公开于世的医生集团不下50家,潜伏地下、伺机而动的医生集团更不可胜数。在法律上,这些医生集团多数经过工商注册,其中绝大部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极少数登记为合伙企业;在执业方式上,多数采取PHP模式,即与现有医疗机构(或公立医院或私立医院)进行契约式合作,相应的,医生集团的医生也多注册在这些合作医院。
        从上述的简介可以看出,现有的医生集团只要经过工商注册,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合伙企业,从民法上已经构成一个实体,已经取得不同于自然人的独立民事主体(法人或合伙)法律地位,包括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承担独立的民事义务,且分别受《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约束。因此,从法律上,经过工商注册的医生集团已经具备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
        但是,我观察到,对于这样一个以提供最显著的医疗服务为核心业务的民事实体,却没有一家医生集团宣布已经取得卫生主管部门的《医疗机构许可证》。而众所周知,获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一个民事实体开展医疗服务的基本前提。为何一个以提供最显著医疗服务为核心业务的民事实体,在目前中国却不能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以致于它们不能独立执业、不能成为医生的注册地,业务上也只能与现有医院展开合作,从而严重限制这一带有根本变革、符合医改潮流的执业模式的深入、快速发展?
        为此,我深入检视了现行有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颁)以及《执业医师法》(1998年颁)的相关规定,我的结论是: 
        即使不修改颁布于20多年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这些规定,医生集团也应当从法律上准予以医疗机构登记,医生集团应当享有以一个独立的民事实体从事医疗服务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资格)。
 一、医生集团从事的业务符合医疗机构的法律定义要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并未对医疗机构制定一个明确的定义,但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条规定:”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机构。”
         应当看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于22年前,故有关用语不严谨、不符合法言法语在所难免,甚至出现了循环定义如实施细则之谓“医疗机构是指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机构”,但是其核心意思是明确的即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所言: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其类型包括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等等。笔者注意到《台湾医疗法》也有类似规定,该法同样是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医疗机构,系指供医生行医疗业务之机构。” 
         何谓机构?应当根据基本民法来确定。机构在民法上的含义即指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不同于自然人的实体,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这样的实体包括两类,一是法人,二是合伙。
        故一个以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为核心业务的医生集团,如经工商登记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即已取得成为医疗机构的基本法律资格。但仅有基本法律资格是不够的,作为一个医疗机构,如欲取得国家登记,还应当符合国家对医疗机构的其他特别规定。 
二、医生集团符合或者可以达到符合国家对设置医疗机构的特别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8条对设置医疗机构作出了如下特别规定:“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这是设置医疗机构的两个前提条件,换句话说,只要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这两个条件,再加上前面说的工商登记,得准许一个民事实体登记为医疗机构。 
【先说医生集团登记为医疗机构的条件之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6条对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作了如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显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只是地方政府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而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分布与设置作出的一个宏观指导,其目的在于保证看病方便、患有所医,而不应当视为对医疗机构设置的一个限制,更不应当以规划为由而禁止医疗机构的方便设置。
        故《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地方政府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第8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则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则指导原则》制定,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医疗机构设置指导原则》于同年即1994年经卫生部颁布实施。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划》是以卫生区域内居民实际医疗服务需求为依据,以合理配置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及公平地向全体公民提供高质量的基本医疗服务为目的,将各级各类、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设置和布局。依据《规划》设置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引导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区域内一定人群的实际医疗服务需求,避免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重叠或遗漏,有利于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建立适应我国国情和具有中国特色的医疗服务体系,既能为我国公民公平地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又能比较有效地控制医疗成本。” 
       《医疗机构设置指导原则》第二条更是制定了医疗机构服务体系的基本框架:“按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分级医疗的概念,一、二、三级医院的设置应层次清楚、结构合理、功能到位,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体系总体框架,以利于发挥整体功能。 
        各地方政府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需随情势而变更,所以《医疗机构设置指导原则》第八条也规定:“《规划》每五年修定一次,根据考核评价的情况和当地社会、经济、医疗需求、医疗资源、疾病等发展变化情况,对所定指标进行修订。” 
        当然,22年来医疗机构设置的实际执行情况大家已经看得很清楚,那就是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的目标越来越远,优质资源越来越集中,分级诊疗越来越陷入困境,一、二、三级医院的设置结构逾来逾不合理、功能逾来逾未到位,至于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体系总体构架更是渐行渐远。老百姓的总体感觉,看病越来越难,越来越贵。
        正是在这种困境之下,包括政府、医疗机构、医生在内的所有相关力量都在寻求突破,医生集团应运而生。医生集团的出现,实际为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分级诊疗、双向转诊提供了新的解决路径,完全应当、也完全可以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故医生集团登记为医疗机构的第一个条件“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完全成熟,政府需要做的不过是顺势而为,放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划的目的应当是合理配置医疗资源,而不是限制医疗资源。
【再看医生集团登记为医疗机构的条件之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何谓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8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1994年9月2日,当时的卫生部颁布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该标准将医疗机构区分为医院、妇幼保健院、乡镇卫生院、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急救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临床检验中心、护理院等十大类,并对每一类规定了最低标准,最低标准包括软、硬件,以此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许可证》的依据。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医疗机构设定了不同的最低条件,内容实在太多,无法一一列举,为便于读者理解医生集团作为一个医疗机构登记的可行性,以医生集团最有可能登记的两个类型门诊部和诊所为例,看一看,一个医生集团是否可以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要求,从而可得登记为医疗机构。
普通专科门诊部的最低要求如下:
  一、科室设置:
       (一) 至少设有1个一级科目或2个二级科目或4个以上二级科目以下的专业科室;
       (二) 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处置室、治疗室、消毒供应室。
  二、人员:
        (一) 至少有5名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二) 每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医师;
        (三) 至少有5名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护师以上职称的护士;
        (四) 医技科室有具有士以上技术职称的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
 三、房屋:
        (一) 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 每室必须独立。
 四、设备:
        (一) 基本设备:
         氧气瓶 人工呼吸机
         气管插管 电动吸引器
         洗胃机 心电图机
         显微镜 尿常规分析仪
         生化分析仪 血球计数仪
         恒温箱 电冰箱
         X光机
         药柜、转台、密集架、调剂台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二)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再一下诊所的最低要求:
        一、至少设有诊室、处置室、治疗室。
        二、人员:
      (一) 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医师;
      (二) 至少有1名护士。
        三、房屋:
      (一) 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 每室必须独立。
        四、设备:
      (一) 基本设备:
        诊察床 诊察桌
        诊察凳 听诊器
        血压计 出诊箱
        体温计 污物桶
        压舌板 处置台
        注射器
        纱布罐
        方盘
        药品柜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二)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列举完了。如果一个由多名医生组建的医生集团想要登记成门诊部或诊所,在软硬件方面是不是很容易达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要求?
        如此,就算按照22年前制定的但现行仍然有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生集团登记为医疗机构的第二个条件“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完全可以达到。 
        除了这两个条件,医生集团再没有其他法律障碍阻碍登记成医疗机构了。如还有,就是人的观念问题,法律执行问题。
        行文至此,又想起了《台湾医疗法》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定。该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立医疗机构,系指由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和公立医校设立之医疗机构。”该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私立医疗机构,系指由医师设立之医疗机构。”该法第18条更是强制规定,所有医疗机构必须设负责医师一名,对其机构的医疗业务,负督导责任;私立医疗机构的负责医师只能是其申请人。
        可见按照《台湾医疗法》,除公立医疗机构之外的其他所有私立医疗机构,只能由医师设立,且负责医师必须是设立者本人,这就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符合医疗之本质。反观我们大陆,恰恰相反,真正的医师如医生集团难以设立登记医疗机构,而一个非医生的投资人却能轻易设立一家医疗机构,广大的莆田系医院即是如此,这也导致大陆的私立医疗机构多数偏离医疗之本质。
        更厉害的是,我国1994年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更是直接规定下述人员不得设立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按照这个规定,一个医生如想自己设立医疗机构,只有两个办法,一是辞职,一是退休。 
        当然依照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鉴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并未对医疗机构的设立者作出身份资格限定,卫生部的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禁止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设立医疗机构系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16条的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应属无效。而且随着国家对医生多点执业、自由执业的放开,以上规定在实践中已形存实亡。 
        即便严格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而不作任何修改,亦不妨碍医生集团在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条件下登记为医疗机构。因为医生集团的设立人可以是辞职医生,也可以变通成符合条件的人员。但这种变通并非有益的变通而是悖离医疗本质的变通,是“逼良为娼”之变通。我们必须深刻理解《台湾医疗法》关于“只有医师才能设立私立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必须设立负责医师,私立医疗机构之负责人必须是申请人”的实质内涵。医疗机构也好,医生集团也好,必须以医生为主导,以医生承担责任,才有前途,才能真正为病患服务。 
        最后再说一点。尽管我严格依照22年前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论证了经工商登记的医生集团应当准予以医疗机构登记,但是我不得不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严重滞后,尤其是其配套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更是严重落后,对,落后而不是滞后。《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事无巨细地对各类医疗机构的硬件或物理条件作出了详尽规定,甚至细化到了显微镜多少台、被褥多少条、枕套多少个,这完全是多余的,因为医疗机构的核心业务在提供诊疗,而提供诊疗的核心在医生。医生最能知道提供诊疗需要哪些硬件,需不需要显微镜,需要多少被褥,规范了医生,也就规范了硬件。不重视人而重视物,是现行医疗弊端之肇始。医生集团的本质便是医生的集合,人的集合,最能符合诊疗之要求,最能满足病患之需求,医生集团成为医疗机构,更是理中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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